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工作規則
第一屆董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93.09.04)訂定施行
第一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修訂2-4條通過
第一屆董事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
第二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修正通過(96.3.28)
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96.11.28)
第二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97.9.8)
第一章 總則
第1-1條 ( 訂定目的 )
為保障職工權益,加強職工對本會之向心力,建立本會人事制度,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共謀會務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1-2條 ( 適用範圍 )
凡受本會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應適用之。
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
第2-1條 (僱用原則)
受僱於本會之職工,均須經審核或甄試合格,方得依規定僱用之。
本會僱用員工,不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歧視。
1.該項人事費來源若來自補助或委託案,則依其約定期限聘用;以一年一聘為原則。
2.契約期滿前離職者,應交還在職期間教育訓練之公費與公假之薪資。
3.新進員工必須在到職第一個月提供醫院體檢報告。
4.員工若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改變應主動陳報。
第2-2條 (報到手續)
新進職工於接到通知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會辦理報到手續,逾期視為自動放棄,報到時需繳驗下列證件:
一、 填具報到單及本會所訂一切人事資料卡。
二、 繳驗有關證件及國民身分證等核對後發還。
三、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二張。
第2-3條 (勞動契約)
本會得依業務需要與職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契約內容得以口頭或書面契約為
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第2-4條 (新進試用)
本會新進職工得酌予試用,試用期間為三個月,半職者四個月,舊有員工一個月試用期(含升任或調任) ,賦予主管權限,經觀察及晤談合格者其試用期得酌予縮短或延長(延長試用以兩個月為限),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勞基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2-5條 (年資計算)
本會職工之工作年資以受僱於本會之日起算,經徵得職工同意由關係事業調至本會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但服務證明為開具起迄日期,並註明出勤週期。
第2-6條 (終止勞動契約)
本會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職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在減少職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職工對於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第2-7條 (核定資遣)
職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會不得終止契約,若本會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得報經主管機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危害本會財產及職工生命
安全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
(五).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者。
(六).參加非法組織,經司法機關認定者。
(七).造謠滋事,煽動非法怠工、非法罷工,情節重大者。
(八).偷竊同仁或本會財物及產品有事實證明者。
(九) .欺騙本會或服務對象因而影響本會聲譽者,或謊報加班、外出而未執行工作者。
(十).言行失當因而破壞團隊和諧或影響本會聲譽者本會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2-9條 (資遣預告)
依本工作規則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左: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職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會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本會職工離職時,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第2-10條 (辭職預告)
本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本會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職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本會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職工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職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會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本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職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五、 本會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會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職工不得終止契約。本規則第2-13條發放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2-11條 (離職預告)
職工得申請自動離職,但應依第2-9條規定預告本會。
第2-12條 (離職手續)
凡依第2-10條、第2-11條自動請辭之職工,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依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離職。(詳如離職程序表)
第2-13條 (發放資遣費)
凡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職工,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照
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並依勞工法令規定發給資遣費。
第2-14條 (年資併計)
本會若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事業雇主商定留用之職工外,其餘職工均依第2-9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2-13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留用職工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新事業單位併計併計併計承認。
第2-15條 (服務證明)
勞動契約終止時,職工得請求本會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三章 工資
第3-1條 (工資核敘)
本會職工之工資由本會負責人或代理人與勞工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3-2條 (基本工資定義)
前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本會職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採計件工資之職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換算。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另有約(規)定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3-3條 (童工工資)
受僱於本會之童工,其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3-4條 (工資計算)
本會之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計件制本會職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全額直接給付職工。給付職工工資,經職工同意於每月一日定期發給。平均工資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之,月薪係指每月基本工資。
第3-5條 (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工資標準)
調整工時:
一、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小時為度。備註:如個人申請調整彈性上班時間結束後,應恢復原來正常工作時間。
二、 經勞資會議上同意,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勞基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第4-2條 (延長工時)
本會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需要,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將本規則第4-1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本會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第4-1條第一
項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
報到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延長之工作時間,本會於事後補給職工以適當之休息。
第4-3條 (休假日工作)
本會實施週休二日作為例假,如遇有必要經員工同意,可在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員工在例假日或延長工時之工作以補休為優先原則,補休時數與加班時數相同。
第4-4條 (特別休假)
職工於本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二、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八日。
三、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職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半職者依照部分工時者,依比例計給特別休假累計。休假日期應由本會與職工協商排定之,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會發給薪資。
第4-5條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惟該約定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址。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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